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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汉玉华物贸有限公司与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玉华物贸有限公司,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玉华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匡祥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金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武汉玉华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核心争议并非玉华公司作为原告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而是清园公司抗辩的事实主张是否成立。清园公司抗辩主张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玉华公司放弃了合同违约金,所提交的证据为一份玉华公司法人代表匡祥胜书写的《说明》,内容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上欠发票金额为壹佰肆拾壹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以后协商解决”,一、二审判决据此推断认定玉华公司已经放弃了对清园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权,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6份《违约通知函》等全部事实,又在判决中表述认定第6份《违约通知函》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玉华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的依据,自相矛盾。3、原一、二审判决采信证人刘某、万某的证言,而不采信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毫无事实根据。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免除债务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请求权不得适用推定放弃,一、二审判决认为玉华公司明知存在违约金问题而未写进《说明》中应视为双方就该问题已经协商解决,属于臆断推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认定清园公司不应承担所付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玉华公司在接受清园公司给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时,未约定由清园公司赔偿贴息损失”,据此驳回玉华公司关于要求清园公司承担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损失的请求,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二中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判令清园公司立即向玉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0049.72元;判令清园公司赔偿玉华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损失49664元;由玉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清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玉华公司与清园公司先后签订的六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清园公司是否应向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是否应赔偿玉华公司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等两个方面。从查明的事实看,清园公司在收到玉华公司所供钢材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玉华公司在双方签订第六份《钢材购销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清园公司供货,收到清园公司货款后,亦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双方在履行该六份《钢材购销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2013年2月27日,玉华公司法人代表匡祥胜前往清园公司,就双方结算问题与清园公司协商,并于当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已全部结清。上欠发票金额为壹佰肆拾壹万玖仟伍佰陆拾元整,以后协商解决。”从该说明的文义看,至2013年2月27日,双方已就各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了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结算完毕。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玉华公司关于要求清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但本案的情况是,玉华公司在接受清园价款时进行了结算,并明确表示货款结清,所遗留的问题仅在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因此,玉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玉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不当的问题。经查,在原审的过程中,为证明上述说明的开具过程以及双方是否已就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等问题,玉华公司和清园公司分别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依法通知双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玉华公司法人代表匡祥胜出具的说明,采信刘某、万某的证言,并无不当。玉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清园公司应赔偿其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损失。经查,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清园公司先后六次以10张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玉华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应视为其同意清园公司的付款方式。且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玉华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贴息损失。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玉华公司关于要求清园公司支付贴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玉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玉华物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建民代理审判员  宗澄宇代理审判员  李 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