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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杜杰棠与苏国涛,徐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杜杰棠,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苏国涛,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徐肖平,女,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杜杰棠诉被告苏国涛、徐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杜杰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涛、徐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杰棠诉称,被告苏国涛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21日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多年朋友份上,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21日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给被告,双方亦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1月21日分别签订《借条》,约定“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10万元和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5万元,如期满后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愿意承担逾期还款的每日1%的违约金及借方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分、拍卖费等)”。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徐肖平与苏国涛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肖平亦要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15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由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7425元;以本金10万元由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333.33元,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国涛、徐肖平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苏国涛先后于2013年10月14日和11月21日向原告杜杰棠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相应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月21日止,逾期还款的,被告需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借条》签订后,杜杰棠通过现金方式向苏国涛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国涛一直未向原告杜杰棠归还15万元的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苏国涛、徐肖平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苏国涛和徐肖平的婚姻登记材料和身份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杜杰棠与被告苏国涛达成借款合意后,杜杰棠实际支付了借款,苏国涛向杜杰棠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苏国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苏国涛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苏国涛曾向其支付过3000元利息,鉴于苏国涛、徐肖平并未对该款的性质提出抗辩,且在支付该笔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调整《借条》的借款金额,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不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苏国涛尚欠原告杜杰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杜杰棠向被告苏国涛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另一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诉请和公平原则,1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贷款利率的四倍,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肖平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国涛、徐肖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肖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国涛、徐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杰棠清偿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肖平对被告苏国涛在第一项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杰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88元,由被告苏国涛、徐肖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