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金益与易张文、潘华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益,易张文,潘华蕊,苏长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罗金益。委托代理人:徐云平。被告:易张文。被告:潘华蕊。被告:苏长葱。原告罗金益为与被告易张文、潘华蕊、苏长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金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张文、潘华蕊、苏长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罗金益诉称:被告易张文与被告潘华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21日,被告易张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苏长葱提供担保,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易张文、潘华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苏长葱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易张文、潘华蕊、苏长葱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易张文、苏长葱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被告易张文、潘华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易张文、潘华蕊、苏长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罗金益与被告易张文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华蕊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易张文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苏长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张文、潘华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金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苏长葱对被告易张文、潘华蕊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易张文、潘华蕊负担,被告苏长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莫文福人民陪审员 赵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