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普忠与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普忠,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68号原告于普忠。委托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原告于普忠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曼曼,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负责人侯岳珍、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协调处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制作,可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提供《关于青岛大有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金色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原告于普忠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书面提出公开“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位于金色家园二期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的政府信息,2014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关于青岛大有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金色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一份。但此份《备案通知》仅是一个前期通知形式的文件,并非是正式的立项批复文件及核准文件。因此,被告没有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存在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普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2014)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关于青岛大有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金色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3、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告知原告《备案通知》,被告的备案程序不合法。被告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由于该项目既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也不属于《青岛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中的核准类项目。因此,该项目属于备案类项目,审批权限在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综上,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证明本案所涉项目实行备案制,而非核准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本案所涉项目备案不需要土地预审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项目应当实行核准制,青岛市的目录将国务院的目录进行了删减,删减的内容正好是应该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适用青岛市的目录违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书面公开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位于金色家园二期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2014)第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附《关于青岛大有同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度市金色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平度市东阁办事处郭家疃村的集体土地位于金色家园二期建设项目的立项批文,被告将该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向原告公开,已经完全履行其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所涉项目实行备案还是核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普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潘汝锋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艳书 记 员  刘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