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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7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吉ER83**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朝阳镇刘船口小区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吉E5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8.5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庭审中,陆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辉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陆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对陆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