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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郑计普、戈团结与戈团结、戈善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计普,戈团结,戈善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郑计普。被告:戈团结。被告:戈善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代表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计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戈团结、戈善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戈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团结、人保西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30分,被告戈团结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环城西路大会堂门口由西往东行驶中未保持车距与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戈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合理的医药费292元。经医生诊断为:腰痛;并出具医学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同时,因本次事故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损坏,花费340元。另查明,浙A×××××号车属被告戈团结实际所有,并登记在被告戈善月名下。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2元;2、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时间7天,故误工费为927.5元(7天×132.5元/天);3、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伤后就医情况及次数,本院酌情定为100元;4、车辆修理费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二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为1659.5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被告戈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计普各项损失1659.5元;二、驳回郑计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戈团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