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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昭彬、杨正华与被告曾永强、曾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昭彬,杨正华,曾永强,曾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廖昭彬。原告杨正华。被告曾永强。被告曾春艳。原告廖昭彬、杨正华与被告曾永强、曾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昭彬、杨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永强、曾春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昭彬、杨正华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作经营生意之用,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有《民间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1月18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依照约定归还本金,并从2014年12月起就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借款本金1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永强、曾春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魏小红介绍,原告廖昭彬、杨正华作为甲方与被告曾永强、曾春艳作为乙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民���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曾永强、曾春艳二人作为本次借款的共同借款方,共同承担本次借款的民事连带责任。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期限:贰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费息:每月“费息率”为百分之三,即“月费息额”为叁仟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间曾春艳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南溪街道阳光路和南溪街道凤翔街以及曾永强用其与徐谦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南溪街道尔卿路,约定曾永强、曾春艳自愿分别用所有权属于自己个人拥有的全部私有财产和个人的全部合法经济收入以及自己个人投资经营和与同他人共同投资经营的营业场所内的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廖昭彬、杨正华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曾永强、曾春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曾永强、曾春艳向原告廖昭彬、杨正华出具领款凭条,该领款凭条载明收到借款10万元,并备注:银行卡转金额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廖昭彬、杨正华通过魏小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春艳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91000元。被告曾春艳、曾永强与原告廖昭彬、杨正华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签署了两份《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约定:在2014年11月17日签署的《民间借款合同书》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范围内,分别追加借款10万元、16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贰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壹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原告廖昭彬、杨正华分别在上述两份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曾永强、曾春艳分别在上述两份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曾永强、曾春艳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条,该领款凭条载明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并备注:银行卡转金额100000元。被告曾永强、曾春艳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领款凭条,该领款凭条载明收到借款本金16万元,并备注:领取现金金额16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廖昭彬、杨正华通过魏小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春艳的银行账户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90500元。证人魏小红到庭作证陈述原告廖昭彬、杨正华已通过魏小红向被告曾春艳、曾永强现金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2014年11月17日10万元的借款,被告曾春艳、曾永强向原告廖昭彬、杨正华支付了截止于2015年1月17日的利息。2014年12月3日10万元的借款,被告曾春艳、曾永强向原告廖昭彬、杨正华支付了截止于2015年1月3日的利息。2014年12月19日16万元的借款,被告曾春艳、曾永强向原告廖昭彬、杨正华支付了截止于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原告廖昭彬、杨正华多次向被告曾春艳、曾永强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民间借款合同书》、《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两份、领款凭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永强、曾春艳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民间借款合同书》、《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领款凭条、电子银行回单予以佐证,但被告曾永强、曾春艳分别在上述两张领款凭条上明确备注转账支付100000元,实际原告廖昭彬、杨正华仅通过魏小红向被告转账支付的金额分别为91000元、90500元。因转款金额与领款凭条上载明的转款金额不一致,应以被告收到的实际转款金额为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分别为91000元、90500元。被告曾永强、曾春艳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民间借款合同书》、《借款人请求追加借款的申请书》、领款凭条、证人魏小红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曾春艳、曾永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41500元(91000元+90500元+160000元)。被告曾春艳、曾永强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借贷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曾春艳、曾永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强、曾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昭彬、杨正华借款本金341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90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昭彬、杨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曾春艳、曾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其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