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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左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长丰县,捕前住合肥市庐阳区淮北路***号。被告人左某甲因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于2013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被告人左某甲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左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长丰县左店乡育龄孕妇张某通过家人找到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被告人左某甲,并让左某甲介绍他人为其做非法胎儿性别鉴定。被告人左某甲后联系他人先后两次为张某做了胎儿性别鉴定。在得知鉴定结果后,孕妇张某要求被告人左某甲为其非法进行节育手术。2014年7月底,被告人左某甲将事先开好的“米非司酮片”通过中巴客车带给孕妇张某,并让其按照要求进行服用。2014年8月初,被告人左某甲在明知张某胎儿性别鉴定结果的情况下,在张某租住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附近的房子内,又让其服用药物,并采取引产措施。不久后,孕妇张某的胎儿流产并死亡。术后,张某付给被告人左某甲手术费2600元人民币。另查,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左某甲在明知长丰县陶楼乡育龄孕妇彭某已做过胎儿性别鉴定且结果是女孩的情况下,在其擅自开设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淮北路107号门面房的诊所内,采取药物引产的方式,为彭某进行非法节育手术,并收取手术费2200元人民币。后于2013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甲的近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整。上述事实有,现场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长丰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左某甲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庐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育龄妇女卡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彭某、张某、左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在经行政处罚后仍然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的近亲属为其缴纳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甲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左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