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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杰、林朝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杰,林朝东,徐治勇,徐顺永,王孝平,王冷双,瑞安市胜博汽摩配冲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王杰。被告:林朝东。被告:徐治勇。被告:徐顺永。被告:王孝平。被告:王冷双。被告:瑞安市胜博汽摩配冲压厂。经营者:王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王杰、王孝平、王冷双、林朝东、徐顺久、徐治勇、瑞安市胜博汽摩配冲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785.15元、利息3694.54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72640.64元);2.被告王孝平、王冷双、瑞安市胜博汽摩配冲压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林朝东、徐治勇、徐顺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3694.54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9.99%,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23953.17元;以借款本金689785.15元和利息3694.54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徐治勇、林朝东、王杰、徐顺永等四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525517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治勇、林朝东、王杰、徐顺永四人组成联保体,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额度为400万元。联保体成员的授信提用额度分别为被告徐治勇、林朝东、王杰、徐顺永各1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联保体各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联保体成员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400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徐治勇、林朝东、王杰、徐顺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徐治勇、林朝东、王杰、徐顺永分别提供金额为25万元、30万元、30万元、25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同日,被告王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6.66%,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同日,被告王孝平、王冷双、瑞安市胜博汽摩配冲压厂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孝平、王冷双、瑞安市胜博汽摩配冲压厂对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王杰借款后,仅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于2014年1月4日支付部分利息5.46元,尚欠期内利息3697.54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行使质权,划扣被告王杰个人定期存单本息共计310214.85元,用于偿还被告王杰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89785.15元、气内利息3694.54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期内利息3694.54元之和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9.99%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689785.15元和期内利息3694.54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65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孝平、王冷双、瑞安市胜博汽摩配冲压厂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朝东、徐治勇、徐顺永对编号为X201525517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包括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借款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冷双、林朝东、徐治勇、徐顺永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1元,减半收取573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被告王杰、王孝平、王冷双、瑞安市胜博汽摩配冲压厂、林朝东、徐治勇、徐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