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刑执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易文标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文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301号罪犯易文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文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6995元部分返还被害人。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7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易文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7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罪犯易文标原判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6995元部分返还被害人。其入监后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累计接见款20861元,仅于本院审理期间缴交罚金3000元。罪犯易文标有一定履行能力却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悔罪表现不明显,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文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琳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