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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军生与唐明辉、尹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生,唐明辉,尹满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军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菊明,女,汉族。被告唐明辉,男,汉族。被告尹满艳,女,汉族。原告陈军生与被告唐明辉、尹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辉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潘、人民陪审员王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军生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菊明、被告尹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生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三,二被告唐明辉、尹满艳向原告陈军生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给付利息50000元,合计172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陈军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唐明辉、尹满艳向原告陈军生借款122000元,并约定按信用社利息自2009年农历正月十三起计息。被告尹满艳对原告陈军生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2009年向原告陈军生借款是实,2009年正月二十三的名字系被告尹满艳所签,但2012年7月8日“尹满艳”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尹满艳辩称:1、被告尹满艳与被告唐明辉于2010年7月30日在双牌县民政局解除婚姻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唐明辉负责偿还;2、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购买工程车,购车后该车未产生经济效益。被告尹满艳与被告唐明辉离婚时,也未将该车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被告唐明辉将工程车出售并获得全部价款。被告唐明辉与尹满艳离婚,原告陈军生是知情的,故未向被告尹满艳催讨借款。综上,被告尹满艳对该借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尹满艳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庭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唐明辉与被告尹满艳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唐明辉负责偿还,故被告尹满艳对所欠原告陈军生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军生对被告尹满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尹满艳与被告唐明辉离婚是实,对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原告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尹满艳仍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明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军生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被告尹满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借条上2012年7月8日“尹满艳”的签名非被告自己所写,但不影响二被告唐明辉、尹满艳向原告陈军生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尹满艳提供的离婚证及协议,原告陈军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离婚协议内容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仅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唐明辉、尹满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双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工程车跑运输欠缺资金,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三向原告陈军生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自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起计息。借款后,被告唐明辉、被告尹满艳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被告唐明辉三次给付原告陈军生借款利息分别为10080元、15710元、14000元,共计人民币39790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月利率为9.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明辉、尹满艳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三向原告陈军生借款12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陈军生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明辉、尹满艳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原告陈军生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唐明辉向原告陈军生借款购买工程车,被告尹满艳在借条上签名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借款行为时被告唐明辉与被告尹满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唐明辉承担,但该约定仅对离婚当事人具有约定束,且被告尹满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陈军生知道该约定,故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被告尹满艳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尹满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陈军生要求二被告唐明辉、尹满艳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书面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率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上限,自2009年农历1月23(即2009年2月17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止2015年8月10日(共计2365天),借款利息为85373.26元(122000元×2365天×9.0‰×12月÷365天=85373.26元)。被告唐明辉已支付利息39790元应予抵扣,尚有利息45583.26元未给付。故对原告陈军生要求被告唐明辉、尹满艳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明辉、尹满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军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45583.26元,合计人民币167583.26元;二、驳回原告陈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二被告唐明辉、尹满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辉德代理审判员  何 潘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