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柏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任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柏某同他人在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龙门道村刘某家中,盗窃白酒7箱、5L装白酒2瓶,香烟3条、电视机1台、电脑1台,经山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17075元。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6日,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庄坞镇北哨村村民付某某(另案处理)因与周庄村村民高某甲产生矛盾,付某某带人在高某甲家外与高某甲相互殴打,被告人柏某等人作为付某某一方,赶至现场参与助阵。在双方冲突过程中,柏某等人将高某甲的叔父高某乙打致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琐事在他人伙同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柏某同他人在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龙门道村刘某家中,盗窃白酒7箱、5L装白酒2瓶,香烟3条、电视机1台、电脑1台,经山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17075元。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6日18时许,山东省兰陵县庄坞镇北哨村村民付某某(另案处理)因同日与该镇周庄村村民高某甲产生矛盾,付某某带人在高某甲家外与高某甲相互殴打,被告人柏某作为付某一方,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柏某等人将高某甲的叔父高某乙殴打致轻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头皮裂伤,右眶骨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归案后,被告人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高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某(同案参与人)、周某(同案参与人)、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7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