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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莹津里*号楼30门***号。1984年7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1999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丽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T型锥4把、扳手1把、手套1副、皮革包1个予以没收。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