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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宅桂英、曾豹等与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宅桂英,曾豹,曾聪,王甜甜,葛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重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宅桂英,女,192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曾豹,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曾聪,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甜甜,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波,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召龙与被告葛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怀民二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原告曾召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蚌民二终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曾召龙于2015年3月11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宅桂英(曾召龙母亲)、曾豹(曾召龙长子)、曾聪(曾召龙次子)、王甜甜(曾召龙女儿)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豹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道鹏,被告葛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曾召龙与陈允峰签订窑厂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陈允峰将一座14门的轮窑承包给曾召龙经营,承包期限5年,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签,乙方(指曾召龙)应归还甲方(指陈允峰)原有设备;如有损害,乙方负责维修;乙方所添置的一切设备,乙方愿意带走的可自行带走,如不愿意带走的,甲方应折价收回。”等。后曾召龙在承包经营期间,与陈允峰协商终止合同。陈允峰又将该窑厂交给被告承包经营。经与被告协商,曾召龙将承包经营窑厂期间购买的机器设备、各种原材料转让给被告葛波,被告出具清单一份,并约定价格为318350元。此后,被告付款78000元,下欠货款2403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3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曾召龙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曾召龙去世的事实;2、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朱仙庄镇朱仙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曾召龙之间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明一份,证明曾召龙与妻子王秀荣离婚的事实;4、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怀民二初字第00431号卷宗第14-15页,证明曾召龙与陈允峰之间的窑厂承包合同关系,及根据合同约定,曾召龙有权将自己购置的设备带走,后曾召龙与陈允峰口头解除上述承包合同,陈允峰将窑厂承包给被告葛波,曾召龙因此将设备转让给被告葛波;5、接收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怀民二初字第00431号卷宗第13页,证明曾召龙与被告葛波达成物品转让协议,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物品接收清单,总价值318350元;6、昌某、凌某的问话笔录复印件2份,原件在(2014)怀民二初字第00431号卷宗第27-30页,证明被告葛波在窑厂添置设备,曾召龙将物品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7、证人昌某、凌某的证言笔录一份,在(2014)怀民二初字第00431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证明内容同证据6。被告葛波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原告诉称曾召龙与被告共同协商将原材料转让给被告,不是事实,曾召龙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接受物品清单是曾召龙、被告葛波及涉案窑厂的所有人XX峰三方在场签订的,是对窑厂物品的清点,只是为了对物品保管使用,消耗品需要货款,曾召龙与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允峰与被告葛波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接收物品清单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对现有物品的清点,在解除合同时被告需返还;2、2014年10月27日,陈允峰与被告葛波签订的解除合同及物品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接收物品清单是对现场物品及设备清点,方便解除合同时按照清单归还,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3、(2013)怀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在(2014)怀民二初字第00431号卷宗第17-22页,证明陈允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又转给被告经营,被告出具物品清单是对物品保管行为,当时做了2份物品清单,一份给陈允峰,一份给原告,通过二份物品清单证明不是买卖关系,只是清点行为,原被告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曾召龙与陈允峰签订,不能证明曾召龙与被告间的关系,且约定了两种处置方式,均不包含曾召龙转让设备给他人的情形,该合同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有清单,但不是买卖合同的凭证,被告出具接收清单是曾召龙、被告及陈允峰三人对窑厂的物品及设施进行清点的清单,这份接收清单不是曾召龙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该清单下面内容是被告书写。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二证人,二证言证实转让关系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曾召龙无关联性,是陈允峰与被告签订,曾召龙未对该协议表示认可,该协议对曾召龙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来源合法,陈允峰未出庭也未对承包合同书、解除合同书及欠条发表意见,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依据的判决书已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因此该判决书未生效,其认定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允峰出庭时也未提交物品清单,结算物品清单只有一份,被告依据的判决书不应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两份调查笔录,证据7是作为两被调查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葛波与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协议,对曾召龙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是被上级法院撤销的一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元月,原告亲属曾召龙与陈允峰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指陈允峰)有轮窑一座(14门)一切现有设备承包给乙方(指曾召龙,清单另附,附与协议),经双方商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壹拾伍万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承包期5年,从2011年开始付承包费,每年分为三次交清(即二季度底付伍万,三季度伍万,下欠部分四季度付清)。二、……。三、……。七、合同到期后,如不续签,乙方应如数归还甲方的原有设备;如有损害,乙方负责维修;乙方所添置的一切设备,乙方愿意带走的可自行带走,如不愿意带走的,甲方应折价收回。合同签订后,曾召龙在承包经营期间,与陈允峰协商解除了上述承包合同,后陈允峰将该窑厂发包给被告葛波经营。被告葛波承包陈允峰窑厂后,曾召龙将其添置的设备及原材料等作价后,交给被告葛波,被告葛波向曾召龙出具了一份接收物品清单,所列物品总价款318350元,后被告葛波在承包经营期间给付曾召龙物品款78000元。葛波经营结束时,没有将其接收的物品交给曾召龙。2014年7月16日,原告亲属曾召龙以与被告葛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货款240350元未予给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另查明,曾召龙于2015年3月11日去世,其与妻子王秀荣共生育子女3人,即长子曾豹、次子曾聪、女儿王甜甜。2009年7月6日,曾召龙与王秀荣离婚。宅桂英系曾召龙母亲、曾召龙父亲曾广流已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曾召龙依据与陈允峰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陈允峰窑厂,在经营期间,曾召龙购置的原材料和增添的设备等物品,依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曾召龙享有处分权。曾召龙在承包经营期间,与陈允峰协议解除了该承包合同,后陈允峰将该窑厂发包给被告葛波经营。在被告葛波承包该窑厂时,曾召龙将其承包期间添置的设备和生产的原材料一并作价交给被告葛波,被告葛波向曾召龙出具了一份“接收物品清单”,清单中写明了每件物品的名称、价款和部分物品的数量及所列物品总价款为318350元。被告在接受物品后,在其经营期间分多次共支付给曾召龙货款7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曾召龙已将“接收物品清单”上的所有物品交付给被告葛波,其是属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被告葛波分多次向曾召龙支付部分物品款属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特征。虽然该“接收物品清单”上没有注明债权人的名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应当认定双方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接收物品和向曾召龙出具接收物品清单,是一种保管使用行为,列明价格也是为了便于损害和折旧时作为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而本案中,被告葛波不仅没有返还物品,向曾召龙收取保管费,相反还向曾召龙支付物品款。显然,双方之间不符合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解,该“接收物品清单”中有他人的物品。本院认为,该“接收物品清单”中是否有他人的物品,并不影响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假如曾召龙处分了他人的物品,也应当由曾召龙向他人承担责任。鉴于本案曾召龙与被告葛波之间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曾召龙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葛波偿还货款。被告葛波接收曾召龙价值318350元物品,仅支付货款78000元,下欠货款240350元应当给付曾召龙。鉴于曾召龙已死亡,其权利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故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40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宅桂英、曾豹、曾聪、王甜甜货款24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被告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斌代理审判员  尚凯飞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