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李平美,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青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平美,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现伟,经理。关于李平美申请执行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山东凯旋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富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张燕所有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产的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富而通公司称,其与张燕在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产出售给张燕,该合同已经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登记备案,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08)济中法执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仍查封上述房产错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张燕购买并备案的上述涉案房产裁定给李平美错误,应将该房产归还给张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异议人提供了本院(2008)济中法执字第373-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是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异议人富而通公司主张涉案房产应归第三人张燕所有,但张燕并未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于主体不适格,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明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