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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大科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大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科。1996年11月25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李静,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大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合法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大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大科及其辩护人王会、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大科于2012年下半年在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街“小魏打字店”内伪造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资料后,假冒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通过一姓名为许某某的男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丙。随后,被告人罗大科在未取得任何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其代表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联勤部房管局签订的土石方运输承包协议书,虚构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联勤部房管局取得了“广东珠海横琴岛航母补养基地”的土石方运输工程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对其信任。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罗大科使用伪造的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丙签订了广东珠海横琴岛航母补养基地土石方运输工程联营施工运输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罗大科要求被害人王某丙交纳工程保证金等,王某丙遂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付被告人罗大科285万元。被害人王某丙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被告人罗大科向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人罗大科取得该款后,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娱乐及包养情妇等。至案发,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广东珠海横琴岛航母补养基地土石方运输工程”项目。被告人罗大科亦未取得该工程项目,未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归还被害人王某丙的财物。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扣押了印章6枚、储蓄卡2张、手机2部、U盘1个、企业证件1本、资格预审文件2本、工程机械设备清单1本、资格预算文件1本、预审资料3本、企业资料6张、资格证书1本、营业执照副本1本、税务登记证1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副本各1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张、港澳通行证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1本、重庆万州凯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1袋、任命书2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介绍信1份、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文件5份、土石方运输承包协议书2份、内部联营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书1份。另查明,被告人罗大科当庭自愿认罪。还查明,被告人罗大科因犯贷款诈骗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6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被告人罗大科在服刑期间,因患右肾结核,于1997年7月10日经湖北省沙洋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并经多次延期至刑期届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刻有“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公章印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渝公鉴(文)〔2014〕72号鉴定书、土石方运输承包协议书二份、联营施工运输协议书、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模、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渝公鉴(文)〔2014〕17号、32号鉴定书、户籍信息、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借条、汇款凭证、扣押的相关企业文件、资料、任命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内部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孙某提供的为被告人罗大科伪造任命书、介绍信等资料所使用的“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印文、刑事判决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考察表、延期审批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扶某、陈某、付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罗大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大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大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被告人罗大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罗大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大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罗大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285万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印章6枚、储蓄卡2张、手机2部、U盘1个等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罗大科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其诈骗犯罪金额应为158万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大科没有骗取王某丙财物的主观故意,王某丙汇给上诉人罗大科的款项属借款,并非工程保证金。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认定上诉人罗大科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合议庭考虑其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罗大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大科及其辩护人关于罗大科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罗大科提出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其诈骗犯罪金额应为15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罗大科在与王某丙签订合同后,骗取王某丙财物285万元的事实,王某丙之所以要罗大科出具借条,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金资金的安全,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大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上诉人罗大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关于上诉人罗大科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土石方运输承包协议书、联营施工运输协议书、鉴定意见、证人孙某、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上诉人罗大科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罗大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伪造土石方运输承包协议,虚构其承包了广东珠海横琴岛航母补养基地土石方运输工程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信任,并使用伪造的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与王某丙签订合同,以缴纳工程保证金等骗取被害人王某丙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大科提出其诈骗金额应为158万元,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的意见。经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上诉人罗大科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大科在与被害人王某丙签订合同后,以工程保证金等名义,骗取王某丙财物285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大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罗大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等综合考量,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量刑恰当,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树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