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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罗某,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芦某甲,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原告罗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8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芦某乙,现在孩子已上幼儿园。2010年双方在毕节市三江花园购买了一套房屋。由于原、被告经常吵闹,为小事打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已经分居近两年,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芦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毕节市三江花园X栋X单元XXX号约170平方米的房屋由儿子芦某乙所有,所欠贷款由原告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某甲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房屋的处理意见,被告均表示同意;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如果离婚,被告要求自费抚养孩子。原、被告认识十二、三年,双方虽有小吵小闹,但并没有经常吵打。因原告之前没有工作,都是用被告的钱,但最近一年原告有工作了,且与她的父母一起居住,所以近一年就没有再拿钱给原告。被告虽在外工作,但每逢重要节日都会回毕节,孩子跟被告也特别亲切,并不存在对孩子不管不问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在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芦某乙。芦某乙出生后,一家三口曾到山东生活生活了一段时间,孩子约三岁时,原告带着孩子回毕节居住至今。因被告长年在外工作,一年只能回毕节几次看望孩子。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都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能继续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长期分居,缺乏交流,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均表示愿将共同购买的房屋赠与孩子芦某乙,但双方均未提供房屋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房屋不作处理。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芦寅轩自出生起便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在毕节上幼儿园,而被告长年在外工作,没有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固定的居所,加之现在孩子年幼,为有利于孩子生活与教育,由原告抚养芦某乙更为妥当。被告陈述每月工资为3000元,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芦寅轩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芦某乙由原告罗甲抚养,由被告芦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芦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罗甲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00元,由原告罗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