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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健与胡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43号原告:郑健。被告:胡剑伟。原告郑健诉被告胡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健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胡剑伟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胡剑伟向原告郑健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当日,原告郑健向被告胡剑伟交付人民币60000元,被告胡剑伟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按未约归还,原告郑健催讨无着,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胡剑伟向原告郑健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胡剑伟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胡剑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郑健要求被告胡剑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剑伟归还原告郑健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