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玉杰等与王成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杰,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王成重,王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玉杰,女。原告李英华,女。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原告李双华,女。原告李凤华,女。被告王成重,男。委托代理人李柏涛。被告王亮,男。原告张玉杰、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与被告王成重、王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李双华、李凤华及李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龙,被告王亮、王成重及王成重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杰、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诉称,原告张玉杰与死者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与死者李×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成重与被告王亮系父子关系。死者李×自2001年以来受雇于二被告从事养猪和烧锅炉等一些零活工作。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因二被告家杀猪要卖猪肉,被告王亮的母亲黄××指派李×去取电子秤。李×就到院内已出租的苯板厂库房去取电子秤。黄××见李×去了一会没有回来,就派另一个员工去找,没有找到。下午3时许,黄××还不见李×,就电话通知原告张玉杰。在泰来县公安局第三公安派出所的帮助下,原告等人于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在苯板厂库房的珍珠岩堆里找到了李×。李×当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为窒息死亡。经泰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排除了其他死因。在李×失踪后的两天里,原告家出动了六台车,20多人在泰来镇周边进行了拉网式的寻找,产生了一万多元的费用。原告李双华、李凤华已经出嫁,生活并不宽裕。原告张玉杰没有工作,还患有冠心病,原告李英华患高位截瘫,无生活自理能力。原本就贫困的家庭,因李×的死亡致经济雪上加霜,无力支撑。四原告认为,二被告雇佣李×已经15年,李×在二被告家尽心尽力的工作。这次事故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出现的。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0元(14162.00元/年×20年÷2人)、鉴定费3500.00元、鉴定交通费2070.00元(270.00元+1800.00元)、寻找死者及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花销14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93567.00元。被告王成重辩称,一、死者李×与铁西五、六家雇主形成雇佣关系。事发当天,被告王成重没有指派李×去苯板厂借电子秤,原告的陈述不客观和不属实,被告家里就有两台电子秤,不需要外借电子秤;二、李×死亡地点是××苯板厂的库房内,不是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公安机关调查李×死亡属于意外身亡,与被告王成重没有任何关系和联系,被告王成重没有义务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三、被告王成重认为××苯板厂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有义务陈述与李×的关系,有义务承担责任,被告王成重要求追加××苯板厂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被告王亮辩称,李×与被告王成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王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告王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李×与被告王亮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死者李×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3、苯板厂应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4、死者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原告张玉杰、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李×与张玉杰的户口本复印件、泰来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和泰来县××乡××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李×父母已死亡的证明各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死者的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李×的父母已经死亡;证据2、2014年12月2日泰来县××乡××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3日泰来县泰来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李×一家在泰来县泰来镇居住、生活,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2015年4月23日泰来县××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残疾证各1份,证明原告李英华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一级,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4、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4张、燃油费发票3张、泰来县××宾馆发票43张、泰来县×××饭店发票152张,证明李×发生事故之后四原告寻找李×及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2070.00元、住宿费3940.00元、餐饮费10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110.00元;证据5、鉴定票据1份,证明因公安机关需要对李×死亡原因进行病理检验,四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0元;证据6、李×工资的日记本,证明被告王亮、王成重及被告王亮的妻子李××、被告王成重的妻子黄××均给李×开过工资,所以二被告均是李×的雇主,同时证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份二被告给李×发放工资数额是9300.00元。这个日记本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记载的,划对号是指李×出勤的天数,后边分别记载二被告及李××、黄××给李×开工资的数额。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重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抗辩称原告张玉杰有工作、有经济来源,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抗辩称四原告提供的票据很多都是连号的,不认可四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系合理费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抗辩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没有鉴定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李×是在给被告工作时死亡。对证据6有异议,抗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亮只是代发的工资,帮忙管理,具体发放或者拖欠数额被告王亮不清楚,并且被告王成重不应该欠李×工资,否则原告张玉杰不应该给被告王成重出具借据。被告王亮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成重的质证意见一致。法院依四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2014年12月9日15时28分,泰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李凤华笔录1份;证据2、2014年11月30日2时49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黄××笔录1份;证据3、2014年11月30日13时51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黄××笔录1份;证据4、2014年11月29日9时16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贺××笔录1份;证据5、2014年11月30日2时59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贺××笔录1份;证据6、2014年11月30日12时58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贺××笔录1份;证据7、2014年11月29日7时28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王亮笔录1份;证据8、2014年11月30日2时14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王亮笔录1份;证据9、2014年11月30日2时37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李××笔录1份;证据10、2014年11月29日8时26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苏××笔录1份;证据11、2014年11月29日10时1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孙××笔录1份;证据12、2014年11月30日2时36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孙××笔录1份;证据13、2014年11月29日10时20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付××笔录1份;证据14、2014年11月30日11时3分,泰来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询问付××笔录1份;证据15、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黑泰)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1份。四原告对法院依四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说明的是:上述证据证实李×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1体现出是被告王成重的妻子黄××让李×去找秤,足以证明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证据2能体现出李×死亡时的时间,应为事发当天的11点左右;证据3能够证实王亮家在卖肉之前曾经派过二名工人去借秤,包括李×和贺××,对这个事实黄××在回答公安机关问话时不语,属于默认。被告王成重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质证认为1、该份笔录系李凤华的本人陈述,不属于证人材料;2、当天王亮没有让李×借过秤,猪是王成重饲养的与王亮无关,按照正常来讲也应该是王成重让李×借秤。苯板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王成重没有钥匙,苯板厂正处于冬季停产状态,李×是给苯板厂看守厂房和办公室,李×与苯板厂之间亦存在雇佣关系,王成重的爱人黄××也没有指派李×去苯板厂取秤,也没有看到李×进苯板厂库房,如果黄××看到李×去苯板厂取秤,就不会那么晚才发现李×尸体。对证据2无异议,说明的是:1、该份笔录可以反映出案发当天黄××并没有指派李×去取秤的事实;2、这份笔录也证实李×手中钥匙是苯板厂老板直接给李×的,李×与苯板厂存在雇佣关系;3、可以证实案发当天李×进大库之前黄××家已经开始卖肉了,并不缺秤,原告方说法不客观;4、该份笔录可以反映出李×配偶张玉杰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认为该份笔录与公安机关询问黄××的第1份笔录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有诱证的情形,强迫黄××说一些话,并不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笔录中称让贺××去取秤与事实不符,苯板厂当时是停产状态,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5、6有异议,质证认为1、三份笔录是贺××自己的陈述,黄××没有承认;2、黄××陈述正在卖肉,所以不存在借秤的事实;3、贺××在三份笔录中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无异议,说明的是李×受雇于被告王成重,从事养猪和烧锅炉工作,事故发生当天王成重和黄××并没有要求李×去借电子秤。对证据9无异议,说明的是李×受雇于被告王成重,李××陈述的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说明的是李×受雇于被告王成重。对证据11无异议,说明的是该份笔录没有体现出李×为谁找秤。对证据12无异议,说明的是作为经营者孙××对李×死亡在其库房内有管理责任,同时该份笔录不能证明李×为黄××借秤的事实。对证据13无异议,说明的是电子秤所在位置为车间,而李×死亡地点为库房,该份笔录不能证实李×是在找秤过程中死亡的,也不能证明为谁找秤。对证据14无异议,说明的是付××陈述的行走路线,并不是李×所走的路线。苯板厂库房有一个独立的门,不需要走付××说的那条路线。对证据15无异议,说明的是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体现出李×死亡的时间。被告王亮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成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补充说明的是,李×不是被告王亮雇佣的,是被告王成重雇佣的。被告王亮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说李×是被告王亮雇佣的,该项陈述不是被告王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亮的真实意思是,李×是被告王亮“家”雇佣的,实际上应理解为是被告王成重雇佣的。被告王成重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王亮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证据4中泰来县××宾馆发票43张、泰来县××饭店发票152张,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4张、燃油费发票3张,原告称因鉴定往返泰来县至哈尔滨市支出上述交通费用,因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晚于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不能证明与鉴定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告张玉杰与死者李×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与原告张玉杰及李×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王成重与被告王亮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成重、王亮与李×系雇佣关系。李×自1999年起受雇于被告王成重、王亮,在被告王成重、王亮家院内干零活。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王成重家要卖猪肉,被告王成重妻子黄××指派李×为其借秤。因李×长年在被告王成重、王亮家工作,被告王亮又将自家院内的部分房屋租赁给孙××、王×经营苯板厂,李×知道苯板厂有电子秤,事故发生期间苯板厂处于停产状态,停产前孙××将苯板厂库房的钥匙交给李×保管,故李×到苯板厂库房内取电子秤。李×在去苯板厂车间取秤时为走捷径,从房间角落苯板半成品堆上(既有成袋的苯板颗粒,又有散置的苯板颗粒)行走时不慎掉入苯板半成品堆内窒息死亡。2014年11月30日1时许,李×的尸体被泰来县公安局第三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及李×的家属找到。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配合公安机关对李×进行病理检验,支出检验费3500.00元。李×死亡后,四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0元(14162.00元/年×20年÷2人)、鉴定费3500.00元、鉴定交通费2070.00元(270.00元+1800.00元)、寻找死者及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花销14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93567.00元。同时查明,李×原系泰来县××乡××村村民,于1999年搬迁至泰来县泰来镇××街居住至今。原告李英华系李×的长女,患有先天性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死者李×与被告王亮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四原告为证明李×与被告王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几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包括被告王亮本人及其妻子李××的陈述均证实了李×与被告王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亮抗辩李×系被告王成重雇佣的而不是被告王亮雇佣的,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死者李×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公安机关询问贺××的笔录证实李×作为被告王成重、王亮雇佣的工人,其在为二被告家从事日常工作过程中受黄××的指示为其借电子秤,应视为李×是在从事雇主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任务。因此,李×在取秤过程中死亡,应认定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关于争议焦点3、苯板厂应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四原告基于李×与二被告间的雇佣关系,李×系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当事人应为作为死者李×近亲属的四原告与二被告。因此,本院对二被告庭前追加泰来县××苯板厂为被告的申请未予准予,对其在庭审过程中抗辩泰来县××苯板厂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4、死者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李×在去苯板厂车间取秤时为走捷径,从苯板半成品堆上行走时不慎掉入堆放苯板半成品堆内窒息死亡。在取电子秤过程中,李×应当意识到其从堆放苯板半成品堆上行走存在掉入笼内的危险性,其行为存在过失,但考虑到本案中死者李×系在为二被告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死亡,且其收入又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对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由二被告对李×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李×对自身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承担赔偿比例确定为60%较为适宜。关于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人民币5574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4474.2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鉴定交通费2070.00元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寻找李×及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花销,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寻找李×支出了费用,同时处理后事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死亡后,四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痛苦和打击,因此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重、王亮赔偿原告张玉杰、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44474.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玉杰、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00元(缓交),由原告张玉杰、李英华、李双华、李凤华自行负担4089.00元,由被告王成重、王亮负担56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任 红代理审判员 许 磊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