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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阎冠俊与被告丁延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冠俊,丁延飞,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阎冠俊,男。委托代理人徐金芳,男,系阎冠俊所在社区推荐的人。被告丁延飞,男。被告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家彬,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冠俊与被告丁延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丁延飞、被告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了答辩状。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冠俊诉称,2014年4月19日12分许,张道明驾驶皖N-J79**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绣路路口时,因前方红灯亮,张道明突然刹车,导致紧跟其后方的阎冠俊驾驶的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所有的沪F-519**小客车突然刹车,此时紧随在阎冠俊驾驶的车辆的后方的由丁延飞驾驶的豫R-97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至阎冠俊驾驶的车辆后部,又导致阎冠俊驾驶的车辆与张道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当时丁延飞驾驶的车辆和阎冠俊驾驶的车辆起火,造成阎冠俊头部受伤并烧伤。上海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丁延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阎冠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丁延飞驾驶的车辆为丁延飞所有,挂靠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张道明驾驶的车辆为张道明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因张道明无法联系,暂不起诉张道明,仅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46.9元、后期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17832元、误工费352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财产损失6170、交通费498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612295.9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延飞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的车辆挂靠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本人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丁延飞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由张道明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在符合保险赔付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未停发工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如张道明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资料齐全,本公司仅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2分许,张道明驾驶皖N-J79**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华绣路路口时,因前方红灯亮,张道明突然刹车,导致紧跟其后方的阎冠俊驾驶的上海市公安局黄埔分局所有的沪F-519**小客车突然刹车,此时紧随在阎冠俊驾驶的车辆的后方的由丁延飞驾驶的豫R-97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撞击至阎冠俊驾驶的车辆后部,又导致阎冠俊驾驶的车辆与张道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当时丁延飞驾驶的车辆和阎冠俊驾驶的车辆起火,造成阎冠俊头部受伤并烧伤。上海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丁延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阎冠俊被120施救,发生费用311元,被送往上海交大附属瑞金医院住院,费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50%以上灼伤,进行了保守治疗,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5808.39元,门诊费、检查费594.5元,共6402.89元。出院后在家休息21天,再次到该医院住院,进行了植皮手术,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14584.53元,外购药2030元,共16614.53元。出院后在数月的时间内先后在该医院进行了11次门诊灼伤整形术,共支出3090.8元。上述总医疗费26419.22元。其中医保报销10006.23元,原告实际支付16412.99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幼儿园证明一份,显示,阎冠俊伤后由阎冠俊的妻子李卫东护理,李卫东为上海时浦东新区崂山幼儿园教师,共护理60天,扣发绩效工资8832元,扣发年终将9000元,共17832元。2014年10月27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阎冠俊烧伤后遗留50%头皮无毛发鉴定为8级伤残,对颅脑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对休息期鉴定为120天,营养期鉴定为60天,护理期鉴定为60天,阎冠俊支出鉴定费1800元。阎冠俊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正式警察,月工资8800元。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498元。阎冠俊的衣服、电脑、手机、眼镜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617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丁延飞驾驶的车辆为丁延飞所有,挂靠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5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丁延飞未垫付医疗费。张道明驾驶的车辆为张道明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单位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丁延飞驾驶车辆追尾撞击前面的车辆并发生起火,导致前面由阎冠俊驾驶的车辆依次与张道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阎冠俊受伤,造成事故发生的过错者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系丁延飞追尾导致的依次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延飞负全部责任,说明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丁延飞追尾所致,虽然阎冠俊驾驶的车辆与前面张道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但阎冠俊驾驶的车辆是被动的碰撞,其撞击力直接来源于丁延飞驾驶的车辆,等同于丁延飞的车辆直接撞击张道明的车辆,故阎冠俊与张道明之间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相互责任关系,而是丁延飞分别与阎冠俊和张道明之间产生责任关系。故丁延飞对阎冠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丁延飞驾驶的车辆为其自己所有,该车挂靠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丁延飞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了共同对外关系,二者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丁延飞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丁延飞与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继续承担。由于阎冠俊和张道明之间不产生事故责任关系,故承保张道明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阎冠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6412.99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由于原告烧伤,先后2次住院,出院后又进行了数月的整形治疗,根据实际伤情和上海消费状况,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705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对护理期,鉴定部门给出了60天的意见,符合实际,根据上海护理行业实际,酌情按每天200元计算,费用为1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为公安警察,工资未停发,又不能证明因受伤导致其他收入减少,根据填平损害原则,原告该项损失无依据予以计算,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头皮50%以上无毛发被定为8级伤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31,根据上海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费用为47710*20*0.31=295802元;(6)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损失为617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498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烧伤后造成头皮50%以上无毛发,构成8级伤残,另有1处10级伤残,对形象外观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为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后续种植头发的医疗费,由于已对头皮毛发缺失评残,就该项损失已得到残疾赔偿金的弥补,故对该项后期医疗费,不再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48387.99元。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共12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应承担348387.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阎冠俊保险金348387.99元;二、驳回原告阎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6元,鉴定费2300元,共12226元,由原告阎冠俊承担3401元,被告丁延飞与南阳市景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8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