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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凤明排除妨害��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顺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明。委托代理人姚志平,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凤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沙佳伟、金玲,被告张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村民委员会诉称,为改善七宝镇联明村村民的居住条件,原告按统一规划,组织村民实施易地集体建房,并与被告签订经闵行区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易地建房及旧房回收、搬离的相关事宜。2007年,被告取得新房《闵行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及《闵行区农民住房建造工程执照》,向被告交还原《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搬入新房后,迟迟不向原告返还原宅基地,还私自将原宅基地分割为7间对外进行出租,获取非法收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农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或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还房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非法收益也应一并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搬离并向原告返还其占有的返还联明村某原宅基地(地号:七宝镇联明村某丘);2、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期间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7,400元(按每月2,100元标准计算,自2007年1月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1、2007年1月15日闵行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一份、2007年1月15日闵行区农民住房建造工程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07年1月15日取得建造新房的相关造房用地许可证及建造工程执照,在建筑工程执照中备注,拆除旧房占地122平方米,收宅32平方米,可以说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有批文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许可证是原告未通过被告的伪造文件,被告从未申请过建房。该造房用地许可证是2007年出具的,且上面记载了有效期仅为六个月,实际被告取得新房的时间是2006年,且上述证据上存在涂改,故对证据不予认可。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原宅基地的位置。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的原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应用于交换新的宅基地使用证。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原宅基地的房屋现状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故被告的使用收益是其合法行使权利。4、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第十届第十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的行为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是符合程序要求的合法行为,且44名村民代表均对被告违反占用集体土地的事宜予以确认。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宅基地附图及面积计算表一份、建筑平面图及面积计算表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闵行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一份、闵行区农(居)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一份、七宝镇民房竣工验收单一份、闵府土(2007)012号关于同意七宝镇联明村一队陈某等52户村民建房申请使用非耕地的通知及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为合法有效的新建房屋权利登记证明记载的权利人。被告对证据4-5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的七宝镇民房竣工验收单有异议,被告不可能在该份验收单中签字,因为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在2015年6月15日拿到了不动产登记��明。被告张凤明辩称,诉请1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诉请2不予认可,是原告称口头协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宅基地是合法取得的,但原告提供的新房是违法建筑,没有相关证照,故被告的老宅基地是合法拥有的,不能由原告没收。原告提供的新房未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目前渗漏严重,无法入住。被告张凤明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新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确认,而且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5日由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了土地使用者是被告,土地座落于七宝镇联明村某,地号七宝镇联明村某丘,宅基地总面积232平方米,批准使用权面积211平方米,主房占地122平方米,场地110平方米。另查明,2007年1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许可了被告的造房用地申请,依据闵府土(2007)12号文件规定,核发了闵行区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同意被告使用非耕地200平方米,东西12.3米、南北16.2米。同日闵行区七宝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核发了闵行区农民住房建筑工程执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拆除旧房占地122平方米,收宅32平方米。再查明,登记日为2015年6月15日,登记证明号为闵201512023714的房地产登记证明中载明申请人为:张凤明户,房地产座落:七宝镇联明村某苑256号,文件名称:关于批准张凤明户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的证明。备注:根据张凤明户申请,经闵府土(2007)12号文件批准��造并经过竣工验收,某苑256号宅基地使用面积200.0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09.9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能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书加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现被告已经入住由原告统一新建的宅基地房屋,被告理应及时搬离原有宅基地房屋,并将原宅基地返还给原告。本院也注意到涉案新建宅基地房屋系由原告统一规划、统一建造,村集体组织的大部分其他取得新建宅基地房屋的村民已经取得了新的宅基地房屋的产权证,本案被告虽然早已实际入住新的宅基地房屋,但是直至2015年6月12日涉案宅基地房屋才办理出房地产登记证明及房地产登记簿。宅基地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当然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所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系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且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内容一致。但在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房地产登记簿作出之后,被告亦获得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理应及时搬离原有的宅基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了相应的非法占有期间的收益损失,但是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宅基地房屋进行对外出租,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新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若确实新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房屋质量问题的索赔,但均不影响被告应将原宅基地及时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座落于七宝镇联明村某、地号七宝镇联明村某丘的宅基地房屋,并将上述宅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4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民委员会负担1,062元,由被告张凤明负担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