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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刘少桂、钟杰、钟友发、钟友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少桂。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钟杰。被告钟友发。被告钟友才。委托代理人孙桂忠,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张金龙与被告刘少桂、钟杰、钟友发、钟友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少桂于2015年6月1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7月9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春、被告刘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钟杰、钟友发、被告钟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少桂为房东即被告钟友才建房浇水泥楼面时被吊机砸伤,致原告胸椎第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住院85天,共花去医疗费117510.51元。2014年12月25日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少桂为被告钟友才建房浇水泥楼面时受伤,而该房屋由被告钟有发、钟杰承建并将楼面浇灌工程转包给刘少桂,同时施工现场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在支付30000元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损失分文不肯承担。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均未果。原告此次受伤严重,给原告的肉体及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而且至今都靠家人照顾,无法做事。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一、医疗费83242.15元;二、误工费19062.58元(28991元/年÷365天×240天);三、护理费27521.4元(42746元/年÷365天×85天×2人+42746元/年÷365天×65天);四、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20元/天×85天);六、伤残赔偿金47135.4元(10117元/年×20年×20%+7548元/年×5年÷6人×20%+7548元/年×7年零2个月÷2人×20%);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330.2元;十、住宿费及日常用品2234元;十一、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206525.73元。被告刘少桂辩称,1、本案将刘少桂、钟杰列为被告无异议;2、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规则导致伤害的发生,所以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有关费用,护理费应变更,按照规定应该是期限的,护理费是谁护理就应该算谁的护理费。原告是家人护理的,应该按农村标准,是否两人护理应该建立在鉴定的基础上。住宿费及日常用品等费用要看发票,精神抚慰金由于不是故意的,所以建议5000元。4、被告刘少桂已经垫付30100元,还交了鉴定费3800元,因鉴定花去的费用520元。被告钟杰辩称,被告钟杰没有承包房屋,没有承包就不存在转包,本案中的当事人都没有叫被告钟杰做事。被告钟友发辩称,被告钟友发没有承包,只是做点工,150元一天,价钱都是和房东谈。被告钟友才辩称,1、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少桂,属于雇佣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雇员受伤应是雇主承担责任。2、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的吊机是被告刘少桂,在吊机吊料的过程中,原告是推料并将料挂在吊机上,操作吊机的再将料提升;在此过程中,原告在前一车吊料未完全吊上顶的情况下,又将另一车吊料推到吊机下,这样原告自己就完全处于危险的状态下;恰好吊机又出故障,将原告砸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将自己处在危险状况存在重大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过错的次要责任。3、被告钟友才是建房的房东和被告钟友发、钟杰、刘少桂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钟友才是不承担责任的,但被告钟友才是建房的受益人,从人道主义上愿意承担5%的人道责任。4、至于各项赔偿费用,同意被告刘少桂的意见,护理费应有医院证明,日用品等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也同意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少桂、钟友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病历附清单、疾病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具体情况,住院次数、天数。第一次:永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3日-6月11日,共50天,第二次:永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3日-9月15日,共12天,第三次:赣南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9月17日-10月9日共22天,三次住院共计85天。被告刘少桂认为对疾病证明、出院小结有异议:除原告胸椎爆裂性骨折外,其余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钟友才认为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有异议,是医院的医疗水平造成的,还是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三次住院均有入住院记录,疾病证明等,应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次及门诊用药共花去医疗费117510.51元,其中:1.第一次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83023.14元,出院后门诊用药,南大一附医院1211.02元,永丰县罗铺垦殖场职工医院548元,计1759.02元。2.第二次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3202.31元,门诊用药240元。3.第三次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用药27870.71元,门诊用药1415.33元。被告刘少桂认为由于原告用药治疗了与本案不相关的疾病,故这些费用应予剔除,由原告自理,与被告无关。到赣州治疗要有转院证明。被告钟友才认为有三张发票有异议,是用手写的,其中两张是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医药发票应以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少桂、钟友才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定残前一日止,计246天。被告刘少桂、钟友才认为后续治疗费过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已提出重新鉴定,鉴定项目相同的,以后鉴定的为准。6.医院出具的护理人数疾病证明,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刘少桂、钟友才认为护理人数需要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CT影像片18张,证明原告腰、左胫腓骨、腰椎等部位受伤。被告刘少桂、钟友才认为应以重新鉴定时所拍摄的影像片为准。本院同意两被告的意见。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就诊用去交通费330.2元。被告刘少桂、钟友才认为赣州到吉安应以两人为准,不应是三人。本院认为永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由2人护理,可以是三人的交通费。9、食宿费及日常用品凭据,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其本人及陪护人员花去食宿费及日常用品。被告刘少桂、钟友才认为不能认定该费用,在伙食补助、营养费里计算了。本院认为住宿费可以酌情考虑,日常用品没有法律规定此赔偿项目,不予确认。10、被抚养人文秋英、张丽芳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有被抚养人两人。被告刘少桂、钟友才认为两被抚养人应有派出所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具有三性,应认定。11、2015年7月9日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被告刘少桂认为第三次不应该去赣州治疗,钟友才认为原告骨不粘连有可能是医疗过错。本院认定该证据。12、诉前调解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刘少桂雇请中其设备出故障受伤,浇筑水泥包给了刘少桂,设备、人员由刘少桂提供;作为泥水匠的被告参与了谈价钱。搅拌机与吊机相距3米左右,施工现场条件差等内容。被告刘少桂、钟友才认为调解、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组织的诉前调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应予认定。13、被告刘少桂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刘少桂雇佣的,日工资120元,被告自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制作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的陈述应予认定。被告钟杰、钟友发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刘少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9日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150日,与本案的医疗费5858.35元,但原告第三次是否有必要到赣州治疗。原告的意见在原告举证时认为同意该鉴定结果。被告钟友才认为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在永丰治疗、去赣州治疗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2、到南昌鉴定发生的费用发票共544元,另外打的60元,吃中餐45元没有发票。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友才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有正规发票的应认定。被告钟有发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实行钟杰对以上证据不予以质证,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钟友才要建新房,便与同村的被告钟友发约定,由被告钟友发负责砌墙,钟友发邀同村的被告钟杰一起砌墙,包工不包料。被告刘少桂从事浇筑楼面有一段时间,有自己的简易吊机,但没有建筑资质。被告钟友发便将被告刘少桂介绍给被告钟友才浇筑楼面。被告钟友才与被告刘少桂口头约定,从浇筑一楼圈梁到三楼楼面共3000元报酬,浇筑完一层支付一层费用。被告刘少桂自备设备、人员,材料由被告钟友才负责提供,被告钟友才直接支付报酬给被告刘少桂。之后,被告刘少桂雇请原告张金龙为其拌料、推料等工作,日工资120元,被告刘少桂自带吊机进行楼面浇筑。被告刘少桂在三楼楼面架设一台简易吊机,由被告刘少桂操作吊机,将一楼的水泥沙浆吊至三楼,原告在一楼拌料、然后推料、起吊,拌料与起吊地大约3米,吊完一车,被告刘少桂叫原告站开一边。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当原告起吊完一车料后,去拌料,被告刘少桂在三楼的吊机刹车出故障未卡住,未将该车料吊至楼面,而坠落下来,砸在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经永丰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胸椎12爆裂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并建议2人护理,用去医疗费83023.14元。2014年9月3日至9月15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202.31元,并建议胫骨手术治疗。2014年9月17日至10月9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外固定架术后钉道感染、胸椎术后、膀胱结石术后住院治疗22天,共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27870.71元,原告另有检查费、挂号费、购药等共4669.87元,医疗费总共118766.03元。2014年6月25日至6月27日原告到南昌进行检查。被告刘少桂已支付原告30098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诉讼中,被告刘少桂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9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5858.35元。被告刘少桂为此次鉴定支付交通费444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夫妻尚有一女叫张丽芳(2003年6月29日生)需抚养,原告共有6个兄弟姐妹,母亲文秋英(1935年10月17日生)需赡养。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儿子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儿子、母亲、女儿张丽芳均为农业户口。本院确认原告张金龙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18766.03元,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5858.35元,共124907.68元;2、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误工费为19062.58元(28991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永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原告由2人护理,原告住院天数为85天,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江西省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护理费为27520.85元(42746元/年÷365天×85天×2人+42746元/年÷36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计算,1275元(85天×15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275元(85天×15元);6、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330.2元,被告刘少桂申请司法鉴定交通费支付了444元,共774.2元;7、住宿费:原告到南昌检查,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是1071元过高,2人住宿2晚酌情考虑48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九级伤残,根据根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17元,伤残赔偿金为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文秋英超过75周岁且系农业户口,原告有6个兄弟姐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江西省2014年农民生活消费年支出7548元,文秋英的赡养费为1258元(7548元/年×5年÷6人×20%)。原告女儿张丽芳未满18周岁,系农业户口,其抚养费为5409.4元(7548元/年×7年2个月÷2人×20%)。残疾赔偿金合计47135.4元。以上损失合计222430.71元。另,9、精神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动过两手术,对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造成了痛苦,核定为8000元。10、鉴定费:原告支付1600元,被告刘少桂支付3800元,共5400元;本案在立案前,本县联化中心组织诉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钟友才与被告刘少桂约定,由刘少桂自带人员和设备、劳力,为被告钟友才建房浇筑水泥楼面,浇筑三层楼面报酬共3000元。被告刘少桂以其人员,设备、技术完成房东即被告钟友才约定的浇筑楼面的工作,而不仅仅是提供劳务。因此,被告钟友才与被告刘少桂的这种约定属于承揽合同。被告刘少桂雇请原告张金龙为其工作,原告张金龙以其劳务,以点工每日工资120元的报酬提供劳务,而不管是否完成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刘少桂与原告张金龙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刘少桂系雇主,原告系其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金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刘少桂自带的吊车出故障吊车坠地而砸伤原告,被告刘少桂没有对自带设备的性能进行安全操作且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155701.49元,品除其已支付30542元,被告刘少桂尚应赔偿125159.49元。原告在距离起吊点与拌料点在约3米的地方拌料,没有注意安全谨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以10%的责任为宜。被告钟友才作为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技术等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44486.14元。至于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受伤而致残,至今未痊愈,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痛苦,被告刘少桂负担6000元,被告钟友才赔偿2000元。被告钟友发、钟杰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伤没有关系,在本案中此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桂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等125159.49元;被告钟友才赔偿原告张金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等44486.14元;三、被告刘少桂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钟友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钟友发、钟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95元,鉴定费5400元,共计9995元,被告刘少桂负担6996.5元(已支付3800元),被告钟友才负担1999元,原告负担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花瑛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人民陪审员  黄美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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