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舒泽军诉被告王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舒泽军,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邦焕,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杰,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原告舒泽军诉被告王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泽军及其代理人杨邦焕、被告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我的母亲因身体不适到被告王杰诊所就诊,在被告诊所治疗3天,于同年12月15日再次到被告诊所输液,输完后,就去我的妹夫邓兴林家休息,到了邓兴林家后,我母亲感到头晕并有呕吐现象,邓兴林见状后,给被告打电话,并开车前往被告处将被告接往其家中经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5日晚,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原意承担60000元丧葬费,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之日给付10000元,其余每月支付5000元,到2015年10月15日全部付清。协议签订,被告支付10000元后,对下欠的500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5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辩称:原告母亲在我诊所输液3天,已经好转,2014年12月15日输完液后,原告何时接走他的母亲我不知道,直到出事后,原告妹子才打电话告知我,当我赶到时,原告母亲已经死亡了。当晚,原告来到我家,强迫我签协议,当时我是不同意的,现原告要求我赔偿50000元,我同意给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泽军的母亲李三三于2014年12月11日到被告王杰的诊所医疗,治疗3天后有所好转,同年12月14日未治疗,同年12月15日输液,输完液后李三三回到女婿邓兴林家,两小时后,李三三感觉头昏呕吐,邓兴林打电话告知王杰,王杰赶到邓兴林家进行抢救,30分钟后抢救无效死亡。当天晚上,舒泽军与王杰协商,王杰原意承担60000元安埋补助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10000元,当天付清(当天实际付款5000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5000元),剩余50000元,每月付5000元,到2015年10月15日止全部付清。规定的时间超期后,舒泽军多次催要,王杰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杰与原告舒泽军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具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被告已分两次履行10000元,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杰给付原告舒泽军安葬其李三三费用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维京人民陪审员 唐培竣人民陪审员 寇培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