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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72年12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已报废银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在伊春市西林区兴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春市西林区火车站货场道口北侧路段时,超越被害人杨某某(男,24岁)同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西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报废车辆右转弯时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右转弯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资格驾驶无牌无强险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头部外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及双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枕顶硬膜下血肿、左额脑内血肿、左颞硬膜下血肿、双侧枕骨骨折、脑疝,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交警队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2.证人杨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报废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