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小芳与郑明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芳,郑明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芳,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李胜,上海建维(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敏,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芳因与被上诉人郑明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郑某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4)岚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郑某某现年龄较小,随母亲共同生活较适宜,并且近期均随被告生活,综合子女成长生活环境考虑,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郑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综合本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被告该主张明显过高,但考虑到婚生女郑某某健康状况以及其长期需医疗费用等问题,酌情支持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A90J**小轿车(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分割的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因共同财产房产被原告私下转让,原告应支付被告转让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认为该房产属其婚后个人财产,在转让时也已经告知被告,被告不应分割转让款,原、被告对上述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用,故对此暂不予处理,被告黄小芳可另行提起主张。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人民币180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外所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明敏与被告黄小芳离婚;二、婚生女郑某某由被告黄小芳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付至婚生女郑某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被告黄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小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婚生女郑某某患有先天性疾病自闭症且弱智,被上诉人给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低。2、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上诉人为维持上诉人和婚生女的日常生活借款18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3、被上诉人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房产,一审法院不认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诉人请求分割房屋价款的请求不予处理,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负担婚生女每月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00元。2、被上诉人应负责清偿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所欠债务人民币18万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分割房产价款55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郑明敏答辩称:1、关于婚生女抚养费问题,一审判决已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孩子情况,判决是合理的。同时,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婚生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2、关于上诉人提出所谓的1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条或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问题,该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房屋的出售款项。4、关于诉讼费缴纳问题,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缴纳费用是无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福建省福州儿童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婚生女被确诊患有智力障碍、语言障碍、协调障碍,治疗意见为康复训练和长期随访。2、就读证明和收款收据,证明婚生女于2015年3月报名入读平潭某学前教育机构,课程总费用35000元整,已缴纳;于2015年4月报名入读平潭关爱儿童康复中心,收费标准为1700元一个月,于6月份已缴纳费用1500元。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孩子的病情早就经过诊断,该证据只能证明孩子又进行过检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就读证明主体身份不明,也未开具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婚生女郑某某的疾病情况均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就读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份,黄小芳为郑某某报读平潭某学前教育机构,所报项目课程的收费标准为35000元一年。期间,郑某某曾短暂入读平潭关爱儿童康复中心。2015年6月,经福建省福州儿童医院诊断,婚生女郑某某患有智力障碍、语言障碍、协调障碍,治疗意见为康复训练和长期随访。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芳与被上诉人郑明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婚生女郑某某年幼且长期随同母亲生活,由黄小芳继续抚养为宜,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父母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和自身经济能力安排子女的教育活动。黄小芳安排婚生女参加学前教育培训,是履行教育责任的行为,但因其选择的培训机构收费远超过一般教育收费标准,又未事先与郑明敏沟通并协商分担,现郑明敏对该教育方案不认可并表示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故不能要求郑明敏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收入情况、上诉人生活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水平以及婚生女医疗的需要,对抚养费的判决已臻合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分割房屋出售价款的诉讼请求,却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原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80000元,原判不予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茂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