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侯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彭良结,许晨晨,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住望江县。原告侯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良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1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携子侯某乙离家外出。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望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作出望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侯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蔡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1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望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作出望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蔡某近两年未曾回来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望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望江县华阳镇清泉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近两年来未曾回来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在外地居住生活,考虑现实生活情况,婚生子由被告蔡某直接抚养至18周岁为宜,原告侯某甲支付抚养费4800元/年,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的8月1日前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蔡某直接抚养至18周岁,原告侯某甲支付抚养费4800元/年,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的8月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全审 判 员 罗文志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