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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高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高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朕科,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高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高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凌、人民陪审员沈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因贷款购车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2310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实行等额还款方式分期偿还。被告将贷款所购轿车(车牌号为渝CT3***)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贷款提车后,前期还能按时还款,从2014年底开始就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归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以及本案诉讼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等共计12584元;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高俊名下的渝CT3***号轿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及次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除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外,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前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3180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118元,于每月20日前偿还;被告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310元;如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在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还约定,被告将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CT3***)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其卡号为622234003604****的账户透支1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20日起开始还款后陆续出现逾期并达三次以上。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90.87元。审理中,原告称因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款项,现仅欠本金9390.87元,遂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9390.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欠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以及确认原告对被抵押的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9390.87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高俊所有的渝CT3***号小汽车就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俊负担。此款限被告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