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许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公民身份号码:×××3340。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公民身份号码:×××4878。原告许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无法沟通交流。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而且被告生性多疑,限制原告与异性朋友正常交往,甚至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8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无奈只好一人独自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盗刷原告信用卡产生8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即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黄某甲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许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辩证,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后开始谈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8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认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8月将原告赶出家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恶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上的摩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尚未离婚,故对双方的婚生女儿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华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