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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裴东明与被告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东明,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260号原告:裴东明,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裴锡山,男,194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穆桂芹,女,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成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东明诉被告沈阳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晓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东明委托代理人裴锡山、穆桂芹,被告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房屋拆迁自2000年8月启动,当年由市房产局、区拆迁办被告等共同参与事实的调查摸底,被告对原告的两座被拆迁房屋出具了“被拆迁房屋丈测核实登记表”两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其中234号房核实面积93.8平方米,房证面积74平方米,面积差19.8平方米,235号房核实面积98.88平方米,房证面积96平米,面积差2.88平方米。被告只按房证面积给予了货币补偿,对核实面积矢口否认,两房的面积差至今分文未给,另有四棵几十年的大树(有区政府林照、区拆迁办领导签字、被告已统一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两座房屋实际面积与房证面积差部分按照每平米11230元进行补偿,对四棵树按照每棵3600元进行补偿,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2000元。被告答辩:1、本案超过2年期诉讼时效,拆迁补偿产生在2004年至2005年,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诉讼请求方面的主张;2、事实来看,两个房屋的面积差确实是大约23平方米,有我公司的当时的经办人签字。关于树原告提供了林照,还有我方原工作人员的签字,我方在庭前与我方工作人员“老郭”进行核实了,“老郭”说不清楚这四棵树,原告的房屋确实是有证房屋,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证的部分不给予补偿,与原告类似情况的有108户,我公司只是对房屋进行了补偿,地上物对村里进行了补偿。按当时的拆迁标准是每平方米/1480元,后又给补每平方米/300元,超出证的面积不给予任何补偿。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就原告诉请当中的补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东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徐晓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