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文新与曹治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新,曹治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文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治国,住湖南省南县(现正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原告陈文新诉被告曹治国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人民陪审员刘启菲、邓满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新及委托代理人付文,被告曹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新诉称,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以代办驾驶证、介绍工程、借款为由向原告索要款项。2014年9月1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诈骗原告40000元。现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诈骗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治国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但是需要给被告一年的时间归还原告款项。原告陈文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诈骗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曹治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没有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3页注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曹治国在取得被害人陈某信任后,多次以代办驾驶证、介绍工程、借款为由骗取其款项。至2013年1月案发时,被告人曹治国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其诈骗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款项。另查明,(2014)江海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陈某”为本案原告“陈文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原告现金,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现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治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偿还原告陈文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陈文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曹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刘启菲人民陪审员  邓满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