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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民族出版社与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民族出版社,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铁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民族出版社,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被执行人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建政路18号桂粮大厦16栋。申请执行人广西民族出版社与被执行人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广西民族出版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于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房产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广西大陆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广西民族出版社2015年8月1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止本次执程序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务91291元,申请执行费1290.67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龙审判员  胡 欣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生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