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吉伟与李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郑吉伟,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剑明,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郑吉伟诉被告李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吉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一个月。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4,000元,尚欠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剑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明确被告因家用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还应支付违约金15,000元,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包括赔偿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已收到原告6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54,000元。现因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民间借贷合同、收条及审理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若未按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出具了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4,000元,要求被告归还所余借款6000元,并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请,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吉伟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万巧君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