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贤策与平湖市曹桥箱包厂、徐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策,平湖市曹桥箱包厂,徐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20号原告:黄贤策。委托代理人:沈慧,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集镇。代表人:徐建国,投资人。被告:徐建国。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贤策与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徐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徐建国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国系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思杰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上半年,原告因生产需要向思杰腾公司购买2台水钻水磨机,并支付货款200000元。由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思杰腾公司及被告徐建国同意退货并返还货款。后因被告徐建国在思杰腾公司的股份发生变更,遂口头承诺货款由其个人投资的平湖市曹桥箱包厂返还。2013年下半年,被告徐建国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建国出具欠条1份,确认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应退回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由其个人担保。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贤策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建国对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