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立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立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某顺、李某秀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某顺,李某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立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某辉,男,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彭某顺,男。被申请人李某秀,女。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彭某顺、李某秀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以为防止二被申请人转移或隐匿财产,便于和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为由,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某顺、李某秀在宁远县农业银行的账户资金29,000元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防止被申请人彭某顺、李某秀转移财产,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彭某顺、李某秀在宁远县农业银行的账户资金29,000元(账号:6228481718750941672),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冻结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或设立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周友义审判员 许树生审判员 何国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