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秦婧与伊西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婧,伊西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秦婧,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西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婧与被告伊西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婧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伊西凯委托代理人刘端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婧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伊西凯驾驶鲁Q×××××号“大洋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叠翠路交汇处北侧路段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206.2元、误工费8616元(40天,每天215.4元)、护理费580元(住院10天,每天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每天3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328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16490.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我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伊西凯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9时29分,被告伊西凯驾驶鲁Q×××××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叠翠路交汇处北侧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秦婧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秦婧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270.1元。后原告秦婧转入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400.20元。并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诊查费等共计1535.9元。2015年5月30日,蒙阴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建议休息壹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伊西凯支付医疗费用13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5]第20150516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西凯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其一方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婧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伊西凯驾驶的鲁Q××××ד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秦婧在事故中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原告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元。原告还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元。还查明,原告秦婧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熊克香护理,护理人熊克香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伊西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资格、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ד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在无证、醉酒、故意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人身损害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伊西凯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电动车损失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616元,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1个月的意见及住院10天,确认为3202.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8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确认为543.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秦婧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06.2元、误工费3202.4元、护理费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费32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9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婧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3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的10352.3元。二、原告秦婧的剩余损失578元,由被告伊西凯赔偿。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秦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保全费XX元,由被告伊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