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是刘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丁,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是刘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又名林良飞,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阳东法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林某乙与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0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2日,林某乙与刘某甲自愿到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婚后初期,林某乙与刘某甲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林某乙与刘某甲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刘某甲身体问题发生争吵。双方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影响夫妻感情。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林某乙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刘某甲离婚,后原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林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每次判决后,林某乙与刘某甲双方仍然无法沟通、和好。2014年12月30日,林某乙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四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乙与刘某甲离婚;二、判令刘某甲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给林某乙。经调解,林某乙与刘某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林某乙与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张、衣柜一个、电饭煲一个、风扇一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林某乙表示上述共同财产可归刘某甲所有,另再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款10000元给刘某甲,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外,刘某甲于2010年上半年被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曾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对刘某甲的疾病,林某乙未出钱医治。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乙与刘某甲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林某乙与刘某甲平时缺乏沟通,也常为家庭琐事及刘某甲身体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林某乙与刘某甲的长期分居生活,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因林某乙与刘某甲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且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矛盾日趋尖锐,夫妻感情逐日恶化,林某乙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为由主张林某乙与刘某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刘某甲离婚,且刘某甲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林某乙起诉请求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中又表示放弃该请求,予以准许。离婚后,由于刘某甲没有房屋居住,工作不稳定,且多年医治,身体不好,生活上会有一定的困难,对此,林某乙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考虑林某乙的经济能力,林某乙应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50000元为宜。林某乙表示可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10000元过低,不予采纳。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张、衣柜一个、电饭煲一个、风扇一台,林某乙表示可归刘某甲所有,予以准许。对于刘某甲主张林某乙赔偿三年工作的损失费72000元、生活费36000元、护理费158775元、名誉损失费60000元、陪护费用26000元,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林某乙与刘某甲离婚;二、林某乙与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张、衣柜一个、电饭煲一个、风扇一台归刘某甲所有,林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付给刘某甲;三、林某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50000元给刘某甲;四、驳回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乙负担。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林某乙对不幸患有精神病的妻子理应承担扶助供养责任,并提供治疗费用。刘某甲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若法院判决林某乙与刘某甲离婚,要考虑刘某甲患病的事实,判令林某乙赔偿刘某甲误工费72000元、生活费36000元、护理费158775元、看护费26000元、名誉损失费60000元等。但对刘某甲上述合法合理的请求,一审法院却认为刘某甲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在刘某甲与林某乙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林某乙一直未有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将刘某甲视同路人,不但没有去医院照顾患病妻子,而且连生活费也分文不给。是刘某甲的父母三年来放弃工作,不离不弃,在家长期尽心尽力照顾刘某甲,并全力支付生活费维持刘某甲的日常生活。对该事实,林某乙并没有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应对林某乙在与刘某甲婚姻存续期内,没有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没有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以及陪护费给刘某甲的事实给予认定,并据此依照居民生活支出水平以及刘某甲提供的治疗费、陪人费、交通费等证据判令林某乙对刘某甲作出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仅判决林某乙给付生活帮助款50000元给刘某甲,明显不公。二、刘某甲离婚后仍要长期治疗精神疾病,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同时刘某甲没有房屋居住,法院应支持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只判决林某乙与刘某甲离婚,但没有判决日后治病费用的问题。刘某甲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住房,可能会流浪街头,原审应当判决房屋给刘某甲。刘某甲四年的青春损失费也需要林某乙赔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林某乙一次性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220775元给刘某甲。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本来其打算上诉,但是因为费用问题没有上诉。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没有依据。刘某甲因为与派出所人员吵架在2010年上半年已经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刘某甲在双方2011年登记时候隐瞒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婚后至今所有的问题都是刘某甲隐瞒精神病史造成的,刘某甲应自行承担所有费用。另外,其认为原审判决的5万元赔偿款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某甲提供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凭证,拟证明刘某甲为了治病所支出的费用。林某乙认为,刘某甲的病情是婚前形成的,与其无关,其不应对此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林某乙与刘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林某乙也因此四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审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时,林某乙对刘某甲的经济帮助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规定实际是保障婚姻当事人中的弱者在离婚后的基本生活条件,让离婚时生活确实有困难的人得到曾有过配偶关系的对方的经济帮助,而具体的经济帮助款应根据双方的经济、财产情况及身体状况等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刘某甲因治疗精神病花费了较大的资金,离婚后也存在继续治疗的需要,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因而林某乙应支付适当的经济帮助款给刘某甲。但由于刘某甲在结婚前已确诊患有精神病,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双方均没有住房,经济情况一般,林某乙也同意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电器等财产判归刘某甲,原审在此基础上再判令林某乙支付50000元给刘某甲,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请求林某乙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220775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代理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予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