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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9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三皇往中渡方向行驶,行至英山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罗某驾驶的无��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此交通事故时抽取被告人潘某的血液作酒精含量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66mg/100ml,属酒醉驾驶机动车。本院还查明:1、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被告人潘某与罗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潘某依据协议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给罗某,余下医疗费1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2、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4月9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车辆放行条、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罗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说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检验,被告人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吕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