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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登杰与XX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杰,XX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杨登杰,男,生于1945年4月21日,汉族。被告XX春,男,现年5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登杰与被告XX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登杰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登杰申请撤诉系自愿合法之法律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登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春负担。审判员  牛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秀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