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鲍兵与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鲍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德。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兵。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鲍兵进入仁德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该期间鲍兵的社保缴纳单位系仁德公司。因仁德公司系高污染企业,根据政府文件淘汰落后产能,仁德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须自行关停,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20日,仁德公司向鲍兵出具收据一份,内容系工资款81450元(该款系2014年1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后鲍兵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仁德公司、朱某、杨某支付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萧劳仲不字[2015]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鲍兵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处理。鲍兵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德公司支付鲍兵工资81450元。另查,鲍兵已收到仁德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鲍兵主张仁德公司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仁德公司主张鲍兵非其职工,且不拖欠任何工资,即使有未付工资也应由案外人杨某、朱某来支付。经审理后认为,鲍兵与仁德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且鲍兵从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缴纳单位一直都是仁德公司,可以印证鲍兵系仁德公司的职工。鲍兵出示的证据虽然是以收据的形式,但仁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鲍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鲍兵支付工资款814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仁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08年起,实际经营人朱某、杨某挂靠仁德公司从事印染、印花作业,经营期间单独设立财务科、单独开设银行帖户,经营期间,自主招收员工达三、四百人。2011年,朱某、杨某在另行设立杭州戴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公司)的同时,继续挂靠仁德公司从事印染、印花作业。2014年5月19日,仁德公司与戴德公司订立承诺合同一份,承诺在挂靠仁德公司从事印染、印花作业期间的所涉及应付帐款及全部债务全部由戴德公司承担支付。本案鲍兵系实际经营人朱某、杨某招收的员工。鲍兵在为朱某、杨某工作期间,虽然以仁德公司名义订立了劳动合同和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因为实际经营人朱某、杨某无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所需资金均由朱某、杨某二人实际控制的单独银行帐户中列支。目前,实际经营人朱某、杨某经营的仁德公司“印染、印花车间”与戴德公司处于关停和倒闭状态,鲍兵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都是由戴德公司支付的,这在当地政府,包括萧山区靖江街道办事处、萧山区南阳街道办事处,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仅仅凭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认定鲍兵系仁德公司的职工,是片面的,是不客观的,不公正的。一审法院没有仔细、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造成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源。另外,鲍兵所持有的“收据”上,都是实际经营人朱某、杨某的签名,所盖的财务专用章也是实际经营人朱某、杨某二人所控制的单独财务专用章。2、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追加被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因为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了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追加戴德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所以,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戴德公司?为被告并参加诉讼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法民一(2009)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鲍兵的诉讼请求应由戴德公司承担,仁德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鲍兵的诉讼请求由戴德公司承担,仁德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鲍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鲍兵辩称:仁德公司称实际经营人是朱某、杨某,但他们系个人,不能与鲍兵建立劳动关系。至于仁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4年5月19日仁德公司与戴德公司订立承诺合同一份,承诺挂靠期间所涉及的全部债务由戴德公司承担,但是,该承诺合同是仁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鲍兵并不知情,同时,仁德公司与第三人也未将该承诺合同向员工公示,因此,该合同不能约束鲍兵。实际从鲍兵进入仁德公司开始,鲍兵与仁德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仁德公司为鲍兵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6月,仁德公司关闭时也是以仁德公司的名义向鲍兵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鲍兵一直都是在为仁德公司工作,是仁德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鲍兵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仁德公司与戴德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订立的承诺合同一份,欲证明仁德公司印花车间的实际经营是杨某、朱某;2、职工花名册一份,欲证明鲍兵以及其他员工均系戴德公司和实际经营人的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鲍兵认为证据1,系仁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鲍兵不知情,且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也就是说仁德公司即将关闭的时候签订的,但是,实际情况是鲍兵是在2007年进入仁德公司,承诺中提到的戴德公司是2011年成立,鲍兵进入公司后始终与仁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该承诺合同不能约束鲍兵。证据2,是单位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考证,有一点可以肯定,鲍兵确实是仁德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证据1系仁德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仁德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鲍兵提交的收据,内容为工资,81450元。收据上盖有仁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鲍兵进入仁德公司工作后,双方在2008年2月8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依据前述合同确也是由仁德公司缴纳。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经济补偿金也是由仁德公司支付给鲍兵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仁德公司向鲍兵支付工资款81450元并无不当。而仁德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对鲍兵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仁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仁德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