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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6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0年5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淮舜南路与洞山东路交叉口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警发现被告人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180.8mg/100ml。交警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程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97.4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淮舜南路向南行驶至与洞山东路交叉口时,被在此路口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显示结果为180.8毫克/100毫升。因被告人程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程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94.7毫克/100毫升。2015年4月27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达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38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0)寿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