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杨海军、杨水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杨海军,杨水红,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水红,居民。与杨海军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卫华,居民。与徐兵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思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军,居民。与滕思红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及被告杨海军、徐兵、滕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水红、李卫华、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和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勤玉及被告杨海军、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海军和杨水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军、杨水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被告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为被告杨海军、杨水红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海军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后,被告杨海军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59.98元、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9元、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此后被告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937.93元、利息1352.80元。为追索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937.93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军、杨水红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扣除我已付的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25937.93元属实,但因现在存在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徐兵、李卫华辩称,被告杨海军隐瞒借款事实,以购买小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诱骗徐兵为其提供担保,徐兵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名虽然属实,但其担保是受杨海军欺骗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担保依法应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卫华并未为被告杨海军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李卫华的签名和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李卫华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李卫华保留追究代办人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滕思红、孙军辩称,被告杨海军隐瞒借款事实,以购买小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诱骗我们为其提供担保,我们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名虽然属实,但我们担保是受杨海军欺骗而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担保依法应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杨海军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李卫华的签名不实,原告未尽到审查和监督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海军和杨水红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军、杨水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杨海军指定的收款人为潘德权、账户62×××94,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转入了被告杨海军指定的收款人潘德权62×××94账户中,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证据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937.93元、利息为1352.8元,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杨海军与杨水红、被告徐兵与李卫华、被告滕思红与孙军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兵、滕思红提交的证据有:王娟、杨水红、潘德权书写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杨海军的借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偿还了杨海军欠李道波的个人借款,导致杨海军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卫华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卫华支付司法鉴定费7000元。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孙军均未提交证据。经被告李卫华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李卫华”签名及指印真伪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李卫华”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李卫华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李卫华”押名指印不是李卫华本人所留。经质证,被告杨海军、滕思红对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兵对原告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徐兵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其妻子即被告李卫华在保证人处的签名及捺印有异议,李卫华没有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及捺印手印,也没有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证据2-4均无异议,并陈述认可徐兵与李卫华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是其向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对被告徐兵、滕思红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证明人应出庭证明所述内容,且该三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被告杨海军对被告徐兵、滕思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称该笔借款确实是偿还了与李道波之间的个人借款。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对被告李卫华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由于鉴定意见书并未明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李卫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费用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杨海军、杨水红、滕思红、孙军、徐兵对被告李卫华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均无异议。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称:该意见书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李卫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只是说李卫华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李卫华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由于书写习惯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在主观意识不同的情况,每个人书写的字迹是不同的,就是说李卫华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检材的时候,存在主观意识,所以书写的字迹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书写的字迹是有差异的,故原告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李卫华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李卫华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徐兵、滕思红提交的三份证明的证明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卫华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军与杨水红、被告徐兵与李卫华、被告滕思红与孙军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海军、杨水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及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被告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出具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9%。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海军、杨水红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海军、杨水红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59.98元、于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9元、于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此后被告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937.93元、利息1352.80元及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为追索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937.93元、利息68158.71元,共计494096.64元;二、被告杨海军、杨水红支付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他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对于利息的诉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偿还借款本金425937.93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1352.80元及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425937.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0%计算);二、被告徐兵、李卫华、滕思红、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卫华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李卫华”签名及指印真伪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李卫华”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李卫华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李卫华”押名指印不是李卫华本人所留。被告李卫华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徐兵、滕思红、孙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向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出具的借款凭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海军、杨水红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海军、杨水红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军、杨水红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937.93元及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25937.9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滕思红、孙军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李卫华”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李卫华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李卫华”押名指印不是李卫华本人所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卫华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7000元,原告应予承担。被告徐兵、滕思红、孙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军、杨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425937.93元、截至2014年7月11日的利息1352.80元及此后利息(以425937.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0%、自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徐兵、滕思红、孙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杨海军、杨水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要求被告李卫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1元,保全费2990元,共计11701元,由被告杨海军、杨水红、徐兵、滕思红、孙军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