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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广发银行无锡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1张,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853.97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已归还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华某的陈述,报案申请,办卡资料、历史账单、对账单、催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存款回单、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已归还全部本金,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