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由新民自诉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新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857号自诉人由新民,男,1950年5月2日出生。自诉人由新民以由蕴×、由丽×、潘×、张×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由新民控诉由蕴×、由丽×、潘×、张×犯有诈骗罪缺乏相应的罪证,故其自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由新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肖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