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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监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监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利庆,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晟辰,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明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民,该公司职员。申请人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山公司不服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0010��民事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下达了(2015)连商申字第00018号指令复查函和交办复查函。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山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滥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违反了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合同签订人“许世强”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职工,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再审申请人的,不排除私刻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假冒申请人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专用发票并不是开具给申请人的,全部开具给“许世强”个人的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滥用公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印章销毁证明、企业变更情况证明、招远分公司企业信息和金山地质勘探公司09年1-12月份在职员工(5人)工资发放表(复制件)及金山公司原合同专章的印样等证据材料。天明公司提交意见称1、案件送达符合法律程序。原审起诉时,我司在诉状中明确了金山公司的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西街4-12号”而且也预留了该公司的电话。之后接到案件主审法官的电话通知,明确告知邮寄的诉状被退回,并要求我司另行提供可邮寄地址,我司根据公司清欠小组同志的实际情况反映,并且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山东)上查询得知其在招远市的分公司地址,才向原审法官提供了“招远市九州路77号文苑小区8号楼341房”的地址,直至法官再次告知无法送达时,为维护我司利益,才选择了公告送达。我司认为,上述两个地址均为金山公司���册的与其存在密切联系的地址,且原审法院均实际送达过,送达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案件事实查明清楚。金山公司认为许世强不是其员工,且许世强持有的其公章是假的,但是仅仅是单方陈述和怀疑,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我司工作人员卢明清、王文龙至烟台清欠该案时,已经向他们负责人刘金山说明来意,但是金山公司的表现仅仅是口头的否认事实,没有任何的实际行动。我司认为,这仅仅是金山公司想要赖帐的理由。因为如果公章是假的,那么许世强就涉嫌私刻公章和合同诈骗两项刑事犯罪,金山公司作为刑事犯罪中的利益受害方在得知该情况后为何迟迟不予报案,任由事态的发展?合同签订后,代表金山公司与我司联系的一直都是许世强,发票开具和货物送达都是按许世强的要求做的,这一点也符合实际情况,毕竟不可能所以的合同履行都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主要还是根据业务经办人的要求来具体履行。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天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山公司不服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其申请事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一项或多项法定事由,即再审事由法定原则,再审请求才能成立。再审申请书中表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够准确,应适用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在此予以纠正。在审查中,根据申请书中提出的观点和请求,合议庭调取了(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2013)海商初字第0563号两案的原审卷宗材料,走访调查了原审案件承办人及被申请���天明公司,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理由等进行了综合评析认证,经评议后,分述如下审查意见。一、关于申请书中提到“原审法院滥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第一点申请事由,经查,天明公司与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明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就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同年12月25日因跨年度等因素又撤回起诉。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要求,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编号EY664300199CN)向金山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收件人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西街4-12号”,在邮政部门的《改退批条》中显示“拒收”,并有经手人“张琪”的���名。在(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案的审理中,原审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的情况下,依法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天明公司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上载明的信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招远市九州路77号文苑小区8号楼341房”新的送达地址。原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编号EY664089877CN)以该地址再次向金山公司送达上述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收件人为“刘金山”,邮政部门的改退批条显示,“收件人要求自取”、“逾期退回”,并加盖邮政部门的专用印章,批条上经手人、主管人员一栏均有相应的邮政人员签名。嗣后,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0日予以公告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文件规定,原审在向金山公司多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因收件人拒收并要求自取,后没有自取而逾期退回,对此,本院认为,对被送达人拒收并要求自取的行为,可认定为申请人金山公司应当对案件已进入诉讼阶段的知悉,无正当理由没有接收和没有主动的自取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邮件。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于开庭应诉、质证、辩论、最后陈述和上诉等多项权利的主观放弃。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或留置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当,亦无不妥之处,符合法律关于送达方面的相关规定。故金山公司以此作为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申请书中提到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第二点申请事由,在审查中,本院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为,1、《印章销毁证明��仅能证明申请人金山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因公司名称变更的原故3枚印章(行政章、财务章、合同章)被公安机关收回并销毁的事实。2、《合同专章印样》在审查中,经与原《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章比对,若不经司法鉴定程序肉眼无法鉴别其真伪,故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合同专章系他人私刻并属虚假的事实。3、关于09年工资表的证明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现申请人提供的09年工资表复制件以此来证明合同签订人“许世强”不是再审申请人金山公司的职工,因该表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金山公司不服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在审判程序、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希望申请人能息诉服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金山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使权利。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刘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