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马云华、张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云华,张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95号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日昆,该公司经理。被告马云华,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工。被告张明海,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工。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云华、张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负责人于日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华、张明海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云华在2014年10月20日向我公司借款本金12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结算,现尚欠借款本金127,000.00元,逾期利息7,362.00元,要求被告马云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4,362.00元。被告张明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云华、张明海经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达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马云华借款本金127,000.00元,约定利率3%,并由被告张明海担保。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权利放弃,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云华由被告张明海担保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已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16,498.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127,000.00元,利息23,860.00元,本息合计:150,8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为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7,000.00元,利息23,860.00元,本息合计:150,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江省宝泉岭农垦龙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27,000.00元,利息23,860.00元,本息合计:150,860.00元。二、被告张明海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力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马云华、张明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24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马云华负担。被告张明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闫均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