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巴久霞与乔振永、马吕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久霞,乔振永,马吕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巴久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振永,农民。被告马吕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公司职员。原告巴久霞诉被告乔振永、马吕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久霞及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振永、马吕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久霞诉称,2013年7月24日4时5分,我乘坐被告乔振永所有并由其驾驶的冀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乔振永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的司机马伟涛驾驶的冀R×××××、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振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马伟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双大腿截肢手术。被告乔振永系冀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司机马伟涛驾驶的冀R×××××、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吕友,司机马伟涛与被告马吕友系雇佣关系,且冀R×××××、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500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894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振永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个人所有。原告巴久霞与韩国伟共同雇佣我开车为其拉货。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45000元,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家庭条件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所以我请求分期给付。被告马吕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马吕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规定,因该事故车辆超载,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0%,且主车与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由于被告马吕友所有的冀F×××××挂号车没有进行年检,所以该车投保的50000元商业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4时5分,被告乔振永驾驶冀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巴久霞),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路35公里加9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顺向行驶的司机马伟涛驾驶的冀R×××××、冀4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巴久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振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马伟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巴久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下肢毁损伤(双),3、截肢残端皮肤坏死(左),4、创面感染(左下肢截肢残端)。并行双大腿截肢术。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23665元。医嘱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出院一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巴宏凯护理,护理人员从事运输木材销售。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双大腿假肢,假肢费用为161280元,假肢主件部分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8%。安装期间康复训练周期84天,期间有陪护一人。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被告马吕友所有的冀R×××××、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吕友所有的事故车辆超载营运,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率为10%,且冀F×××××挂号车没有进行年检,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免于赔偿范畴,故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免除。司机马伟涛系被告马吕友雇佣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假肢安装费用过高,申请对原告装配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组件式大腿假肢的费用为每只26000元,使用寿命3年;2、另加假肢总价5%~10%的日常维护费用;3、硅凝胶套的费用为每只7000元,使用寿命1年。被告乔振永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巴久霞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巴振威、母亲王淑华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巴久霞和巴宏凯。原告与蒋定峰于2010年7月16日协议离婚,婚前共育有一子蒋安涛,现年十周岁,由原告巴久霞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廊坊市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人闫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北京市民政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承德市公安局狮子沟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卡,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镇狮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巴久霞为乔振永出具的收条,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乔振永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马吕友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巴久霞受伤。因被告马吕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乔振永与被告马吕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巴久霞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665元,有廊坊市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4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3、误工费29328.5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0天。4、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完毕之日的护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计算共计398天,护理费为38909.1元;因护理期限最长为20年,假肢安装完毕后的护理按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国家标准》中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19年,护理费为338988.5元,护理费合计为377897.6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入院、出院、安装假肢、伤残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住宿费用等共计100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为4345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儿子蒋安涛、母亲王淑华、父亲巴振威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19年=156712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91250元。8、首次安装假肢支付161280元,使用4年,后期安装费用每次52000元,使用3年,按照2015年人均期望寿命74.5岁计算还需安装10次,假肢安装费用为520000元;每年假肢维护费用按照假肢费用7%计算32年,共计116480元;更换硅凝胶套每年14000元计算32年,共计448000元,原告购买日用品、轮椅车及电动轮椅共计18198元,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263958元。9、精神抚慰金支持27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马吕友所有的肇事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振永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久霞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9328.5元、护理费153671.5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以上共计2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久霞医疗费31099.5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67267.83元、残疾赔偿金177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22967.67元,合计500000元的90%,即450000元。三、被告马吕友赔偿原告巴久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共计206819.73元。四、被告乔振永赔偿原告巴久霞医疗费72565.5元、伙食补助费3010元、护理费156958.27元、残疾赔偿金413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84770.6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32579.37元。五、原告巴久霞返还被告乔振永垫付医疗费45000元。六、驳回原告巴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6元,减半收取计17758元,由原告巴久霞负担4126元,被告马吕友负担4089元,被告乔振永负担9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