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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郑某。被告:周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认识,十多天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13年7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 皓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