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中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秀芬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芬,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403号原告马秀芬,女,193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文颖,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芬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实施《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颖,昌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田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芬诉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贺村中滩村组团A地块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旧村改造项目》)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参照棚户区改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后期管理的项目。根据相关规定,区县政府作为城市棚户区改造责任主体,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昌平区政府在实施此项目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昌平区政府实施《旧村改造项目》程序违法,并审查昌政发(2010)19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马秀芬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马秀芬表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昌平区政府以下行为:第一、被告给原告的实施方案并没有得到法律批准,且未进行公示,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二、该项目是参照棚户区改造进行管理,应当向被拆迁人公示拆迁主体,昌平区政府告知原告实施主体是东小口村村民委员会,隐藏了责任主体是区政府的事实;第三、目前涉案的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并没有收归国有,且不符合先征后拆的法律规定。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中马秀芬的诉讼请求没有指向明确的行政行为,既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秀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秀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