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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324841。法定代表人姚仲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小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洪兰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注册号:441900000545325。法定代表人张淑贞。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0543070。法定代表人袁灿尧。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441900001529866。法定代表人欧树明。被告叶玉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29。被告何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01X。被告张淑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禾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阳公司、卓诚公司、帝禾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中阳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东莞分行”)贷款42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并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被告中阳公司与建行东莞分行签署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阳公司需从放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偿还100000元本金,但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中阳公司尚未归还2014年9月份应归还的本息。建行东莞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建行东莞分行划账300000元到被告中阳公司的还款账户作为代偿2014年9月、10月、11月应归还的款项。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各划账100000元为被告中阳公司归还款项。根据原告与建行东莞分签署的保证合同,原告已向建行东莞分行履行了部分代偿责任,暂时共计6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六被告,要求偿付代偿款项本息,支付违约金,但六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阳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600000元;二、被告中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共14580元(以各次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未还款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1、300000元×112天×0.03%=10080元;2、100000元×71天×0.03%=2130元;3、100000元×54天×0.03%=1620元;4、100000元×25天×0.03%=750元);三、被告中阳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四、被告卓诚公司、帝禾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共同对上述代偿款的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四项诉请暂总计为674580元;六、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阳公司、卓诚公司、帝禾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中阳公司作为甲方(被保证人)与原告隆盛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签订了《提供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隆融字(2014)第05001号),约定甲方因2014年6月13日向建行东莞分行申请借款4200000元,合同编号XQ(2014)8800-101-20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现申请乙方为其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为受益人、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币种为人民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所有尚未清偿的债务总额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第六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第1、3项担保,作为乙方提供上述担保的反担保:1、以乙方为抵押权人、叶玉敏为抵押人的抵押,抵押人应与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3、以乙方为受益人、甲方为被担保人、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4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向乙方出具《反担保函》;”,第八条“乙方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乙方有权按代垫金额向甲方收取万分之三每天的代垫违约金;乙方垫付资金后,有权向甲方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第十条“违约事件: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甲方违约:1、甲方未支付本协议书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2、甲方未能履行或不遵守本协议项下任何约定事项;……”,第十一条“只要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经通知甲方后违约事件仍在继续,乙方可以在乙方各方面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随时宣布:……3、乙方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并可要求甲方按照担保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其他条款有约定违约金的,可并行执行)。违约金不能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继续追索。”同日,被告卓诚公司、帝禾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向原告隆盛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就中阳公司与隆盛公司签订的《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中阳公司向建行东莞分行申请借款4200000元、隆盛公司为中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提供如下保证:1、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保证担保项下的担保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隆盛公司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费用;2、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本保证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4、在本保证期间内,当《提供担保协议书》之受益人向隆盛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时,隆盛公司即可直接向本单位/本人索偿,本单位/本人自隆盛公司索偿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向隆盛公司支付本保函保证范围内隆盛公司的金额;……。2014年6月17日,被告中阳公司与建行东莞分行签署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Q(2014)8800-101-209),约定被告中阳公司向建行东莞分行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后第2个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金不少于100000元,贷款到期全部结清。同日,原告与建行东莞分行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Q(2014)8800-8100-547),约定原告为债务人中阳公司在主合同即《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Q(2014)8800-101-209)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东莞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东莞分行向被告中阳公司发放了贷款42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建行东莞分行向被告中阳公司、原告隆盛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截止目前为止,贵单位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合计100000元;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按合同条款规定还本付息并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同日,建行东莞分行向原告隆盛公司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编号:20141015001),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16日,案涉贷款余额4000000元,拖欠本金100000元;由于债务人未按计划偿还本息,根据合同条款,请原告为在我分行的活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准备充足代偿资金(包括本金及罚息),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的本息;请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前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在《贷款代偿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已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建行东莞分行的《贷款代偿通知书》,并保证在2014年10月21日前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中阳公司在建行东莞分行的账户中转入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作为担保公司代客户还贷款本金。另查,被告中阳公司的投资者是叶玉敏、张淑贞,法定代表人是张淑贞。被告帝禾公司的投资者是欧树明、叶玉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供担保协议书、五份反担保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代偿通知书、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中阳公司、卓诚公司、帝禾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相关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六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案涉的担保协议书、五份反担保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代被告中阳公司向建设银行偿还了贷款60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中阳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中阳公司向其支付代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依据《提供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中阳公司应由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0.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到2015年3月2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到2015年3月2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24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被告中阳公司未依约向建行东莞分行还款,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依据《提供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中阳公司应由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0.03%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合计利息为1425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提供担保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如被告中阳公司违约,经通知后违约事件仍在继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阳公司支付担保额即600000元10%的违约金即60000元。被告中阳公司在建行东莞分行向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之承担了代偿60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被告中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诚公司、帝禾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自愿为被告中阳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卓诚公司、帝禾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对被告中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60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14250元;三、限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四、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市隆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5.8元、保全费3890元,共计1443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阳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叶玉敏、何建文、张淑贞共同负担144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