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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汪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甲,兖州矿务局东滩煤矿退休职工。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某甲共同商量私刻“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一枚,分别伪造了陈某、朱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使用伪造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于2014年8月30日从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申请贷款8万元、6万元。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又通过联系小广告私刻“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伪造了“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用于公司地址变更。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印章等;2、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关于刘某甲的前科说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被告人汪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分别以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汪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邹城市万鹏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系陈某(被告人汪某甲儿媳),被告人刘某甲系股东。邹城市富路通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某。以上两公司均由被告人汪某甲实际经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成立了济宁威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河头村。2014下半年,被告人汪某甲欲从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因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规定贷款需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复印件及婚姻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汪某甲共同商议后,由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小广告私刻了“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一枚,并使用假公章伪造了邹城市万鹏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未婚证明、邹城市富路通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的离异证明,被告人汪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以陈某、汪某乙和朱某、谭某名义从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申请到贷款8万元、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注册的济宁威斯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是邹城市北宿镇南沙头村村南500米,其想把该公司地址变更为门头房,遂联系小广告私刻了“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伪造了“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用于公司地址变更。2014年11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济宁市长虹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其伪造的“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各一枚。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上的“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用章均系伪造。另查明,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邹城市婚姻登记处的性质均为事业单位。邹城市北宿镇南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为人民团体。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印章等物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陈某、汪某乙、朱某、谭某、方某、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汪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被告人汪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汪某甲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